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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之我见

来源:上海债务纠纷律师   网址:http://shls.viplaw.cn/   时间:2016/12/8 10:40:08

【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取舍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执行,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也有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之称。近年来,诉讼欺诈行为频发呈全国蔓延趋势,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但因法无明规导致各地处罚手法不一。有的按敲诈勒索罪处罚;有的按诈骗罪处罚;有的按抢劫罪处罚;有的诉讼欺诈本身不够成犯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有的仅仅以其妨碍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有的什么处罚都没有,使不法分子逍遥法外。这种处罚乱象不利于法制建设,应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层面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从而还市场、社会一个公平、正义、有序、诚信的环境和秩序,排除许多企业法人和公民以及法院仍在面临的诉讼欺诈的严重威胁。今年全国两会期间相继有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立法解释。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科处刑罚,防范和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展蔓延,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诉讼欺诈的涵义

本文从三则新闻谈起

  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8日第2067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在全国尚属首例。”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徐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1]。

  ⒉《法制日报》2009年3月9日第八版刊发《诉讼诈骗频发呈全国蔓延趋势——法无明规各地处罚手法不一出台立法司法解释刻不容缓 》,李文岳等13名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上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述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依该条从重处罚,帮助他人实施该等行为的按共犯处理[2]。”

  ⒊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黄学军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中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她说,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规定。我国目前由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也将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她建议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应明确恶意诉讼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3]。

  上面三则新闻中提到的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都属于诉讼欺诈,笔者认为不过是一个概念,多种说法而已。我国《刑法》并未对诉讼欺诈作相关的规定,就目前而言,诉讼欺诈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学术讨论中。关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研究甚少,没有一个稳定的、为学界普遍接受的定义,甚至在称谓上也极不统一,有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等多种表述。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意见》倒是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其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够严密。依笔者之见,诉讼欺诈又称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取舍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执行,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违背法治精神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诉讼侵权行为,它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

  欺诈通常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于单纯假象的东西”,即当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将不法视为合法,这就发生了欺诈[4]。欺诈在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特别是随着金融风暴的爆发,变得越来越严重。在民事诉讼这一特殊领域内也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如据《检察日报》2009年5月16日第1版报道,2008年以来,浙江就有60件“虚假诉讼”现形[5]。

  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以及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既有区别又有某种联系。民事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责的行为[6]。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等。与民事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罪、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相比,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⒈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关系;且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

  ⒉诉讼欺诈行为大多存在通谋。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在诉讼中恶意串通,以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而民事欺诈、诈骗罪和滥用诉权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个别例外。

  ⒊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

  ⒋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诈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

  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为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

  ⒍当事人双方往往在法庭上一唱一和,导致法院很难发现它的“欺诈”,并且往往以调解方式结案。

  但是,不可否认,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有一定的关联性。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总是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途径进行的。除了构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诉讼欺诈行为还可构成民法欺诈行为或刑法上的诈骗罪。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三、对增设“诉讼欺诈罪”的构想

  ㈠目前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之争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之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判例,在学术理论界也有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纷争。

⒈无罪说

  李文岳谈他准备上述提案,是缘于发生在某国有企业的一宗案件,此案属无罪的判例:

  几年前,两名不法分子在与这家国有企业协商经销该企业生产的产品时,通过行贿买通了这个国有企业的个别人员,先在经过领导审查、待签的销售合同中偷偷加入了与其他条款相抵触的不合理条款,然后伪造大量的交易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这个国有企业违约,并通过串谋其他公司,伪造由于该国有企业违约造成其无法履行与其他公司合同的虚假纠纷,并自己代其他公司聘律师来告自己。在骗取了仲裁机构要求他们支付赔偿金的裁决后,以此为依据另案诉请该国有企业支付近千万元的巨额赔偿,并最终骗取了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发现及时,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得其作假的确凿证据,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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