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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来源:上海债务纠纷律师   网址:http://shls.viplaw.cn/   时间:2017/1/7 10:41:52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章名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八条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本条例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一)非鼓励类投资项目的 (二)非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 (三)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 (四)生产和建设条件不能自行配套的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本条例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章名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章名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章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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